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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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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5.13

2006年1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了《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和综合国力逐步增强的形势。 是进一步规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一项重要规定。 在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基础上,增加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计算机出口许可证管理。 出口许可证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2006年1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是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贸易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和综合国力逐步增强的情况下两用物项和技术的重要规定。《管理办法》还废止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部 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9号)等相关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人 《管理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与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有关的敏感两用物项和技术,以及 作为前体化学品和计算机。 二战后的冷战时期,为了防止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到社会主义国家,西方国家成立了“巴黎协调委员会”来控制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核供应国集团 ”、“导弹技术控制体系”等国际多边出口管制体系相继建立。 冷战结束后,“巴统社”解散,但西方国家的出口管制工作仍十分关注。 “巴统协会”的职能建立了“瓦森纳安排”多边出口管制机制。 当前,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发展,特别尤其是美国9月11日事件后,传统安全问题与非传统安全问题相互交织,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问题在国际安全领域日益凸显 . 联合国、亚太经合组织、欧盟、八国集团、东盟地区论坛等国际组织都增加了防扩散问题。 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进一步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关注。 作为一个能够出口两用设备和技术的国家,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充分认识到进出口管制对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性。 中国在积极加入相关国际公约或体系的同时,先后颁布了《管制化学品管理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管制条例。 《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相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规,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制度和管理制度。 进入新千年,中国政府向国际社会发布了两份关于中国军控、裁军和防扩散努力的白皮书,表达了中国政府的原则和立场。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切实做好出口管制工作,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管理办法》。 对维护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1、《管理办法》的主要特点 《管理办法》主要依据《核出口管制条例》、《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 《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受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国家出口管制条例。 与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相比,《管理办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扩大了管理范围。 《管理办法》原核与核两用在化学品、生物两用品、相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等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管理、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计算机已添加。 许可证管理。 同时规定,国家实行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管理办法》还明确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过境、转运、运输的许可管理要求。 (2)明确管理部门。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两用物项监督检查。 落实《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参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调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三)建立进出口许可证属地化管理和中央和地方审查制度。 《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进一步便利进出口经营者,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属地化管理,实行省商务厅与商务部两级审查制度。 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确定。 根据办法,进出口经营者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制化学品除外)。 与以往商务部直接受理许可申请和颁发许可的方式相比,更加便捷。 (四)同时公布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 《管理目录》中的大部分物项已识别出海关唯一商品编码,将大大加强商务部门和海关对两用物项进出口的监控管理,方便企业申报 进出口许可证和清关。 《管理目录》中尚未确定唯一海关商品编码的项目,还规定进出口经营者应当申请出口许可证。 (5) 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增加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对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销售展品不运回的措施。 海关按期核销、伪造、变造。 对制造、销售两用品、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等走私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加明确,处罚依据和法律责任更加明确。 2.《管理办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海关监管规定 (1)《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 (一)以任何方式进出口,以及《管理目录》中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中转、转运、运输; 2.通过对外交流、交流、合作、礼品、援助、服务等方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 3. 出口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已经得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可能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 h] 4. 境外区域、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 5. 临时进出口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控制; 6.在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并将其运出国境的两用物品和技术展品(非出售展品,应在备注中注明“非出售展品”字样 出口许可证一栏,并在展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全部运回中国。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7. 两用物项和技术运往海外的样品或实验样品。 上述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应当办理进出口许可证。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中国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或保税区之间,或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与保税区之间 用过的物品和技术无需申请两次进出口许可证。 出入境人员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和高锰酸钾制剂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小时][小时] 海关特定监管的民航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除北京市中央企业和受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必须向许可证局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外,进出口 其他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经营者在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可持批准文件向当地许可机构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 (三)进出口经营者主动向海关核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受理报关并办理验放手续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对未出具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相关证明的进出口经营者,海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海关有权质疑进出口经营者进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 控制范围内的相关证书。 因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4)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度和“一证一通”制度, 证照备注栏中同时印有“非一批一证”字样。 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但不超过十二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度和“一证一通”制度。 每张证书只能用于报关一次,并且只能在一次报关中使用。 (5) “一批一证”制度下的散装和散装两用物项出口,如果超装数量不超过许可数量的5% ,准予免证验放; 不属于“一批一证”制度的大宗、大宗两用物品进口,在最后一批报关时,以许可证的实际剩余数量为基数, 5%以内的超量免验放证。 (6)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已申请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和收货人应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和收货人相同。技术出口许可证上的出口商和发货人应分别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和发货人相同。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变造、伪造、变造。 (7)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跨年使用时,有效期内只能使用至次年3月31日。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到期后自动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8)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许可证内容。 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并从 发证机构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 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9) 已取得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口岸海关书面报告 执照上注明。 . (十)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越权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 越权、超范围发放的许可证一经核实,商务部将予以撤销。 发证机构应当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 (11)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的,出口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3. 相关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规定 (1) 监管规定 经营者出口技术、导弹- 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相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必须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备案。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上述有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可以经营第一类管制化学品和第二、二类、 第三类受控化学品和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 除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进出口业务。 实行重点监控的麻黄碱等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进出口。 2.核产品过境转运“经营者”必须具有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和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权利,有权经营过境、转运和转运业务。 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的核产品运输。 3.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相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受侵犯 其规定 依据有关规定 当存在核扩散或可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的相关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危险时,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 国务院颁发出口许可证。 证书将被暂停或吊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4. 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相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 签发出口许可证后书面通知海关。 5、进口第一类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6、《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目录》中易制毒化学品(二)只需要办理出口到特定国家(地区) 缅甸和老挝。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7.国家对列入《化学品名称和商品编码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用于国际验证的时间不包括在许可期限内。 对易制毒化学品和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化学品向药品生产、贩运情况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除采取国际核查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其他管制措施。 8.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只能存放在持有有效进口许可证的保税仓库; 有毒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保税仓库。 9.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药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限量自用,数量合理,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携带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2) 监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0年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条例》 核出口管制”(国务院令 1997 年第 23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 245 号) , 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5号); 《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有关办法》(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33号);[ h] 《有毒化学品管理暂行条例》(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12号);[h ] 《易制毒化学品》《产品进出口管理条例》(外经贸部令1999年第4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的通知》 工作》(工统字[2005]]79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号; (3)发证机构 ]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授权的省级 e 商务主管部门 (4) 通关系统监管证书名称及代码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代码“2”;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代码“3”;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指令性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代码“G”。 4. 非法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处罚规定 (1) 海关法相关处罚规定 1. 根据海关规定 法律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缴税款、逃避国家对进出境、运输、携带、邮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 未经海关许可,不缴纳应缴税款,并提交有关检验、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海关监管货物的许可证,走私是走私货物或其他运输工具进境的行为。 在国内销售; 或者逃避海关监管等构成走私的行为。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以及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隐藏。 责令拆除或者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的专用设备。 2、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直接从走私者处非法获取走私进口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边境河流运输走私货物、物品的行为 边境湖泊、船舶和船上人员,未经法律证明,买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买卖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 以走私处理,依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提供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有关处罚规定 1.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七条, ] 未经国务院或授权机构批准,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纳税款、逃避国家对出入境的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不设海关 运输、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纳税的货物、物品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途经海关设立地,以隐匿、伪装、隐匿、虚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的货物、物品 规定不得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征税的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属于走私。 2、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八条规定,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者购买,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非法购买的 、边陲湖,运输、收购、销售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销售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无合法证明的, 经法律证明,以走私罪论处。 3、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当提交许可证但未提交许可证的,没收走私的货物、物品。 不提交但不逃税。 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4、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报关。 取得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 5、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五条, 货物的名称、税号、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发运地 进出口货物未申报应申报的陆路、目的地、最终目的地等项目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的,处5%以上30%以下罚款 征收货物价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并要求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逾期不提交许可证件的,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 漏缴税款的,可处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1) 开箱、提取、交付、运输、交换、改装、抵押、质押、铺设、 未经海关许可,转让、变更标志、挪作他用或者使用海关监管货物的;其他处置; (2)未经海关许可,将海关监管货物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域外的; (3) 运输、仓储、加工、组装、寄售、展示等业务,相关货物丢失、数量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4)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仓储、加工、组装、寄售、展示等业务,未办理入库、交割、结转、核销等手续 . 依照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中止、延期、变更、转让有关合同的; (5)未如实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海关申报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过境、转运、运输货物出境,擅自出境的; (七)临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重新入境,擅自在境内或者境外停留的; (八)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导致海关无法或者中断进出口货物监管的行为。 (3) 有关行政法规及相关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 “双项及相关技术出口”(一)根据《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和《核双项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核材料、核设备、非 ——用于反应堆的核材料及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和《核双项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材料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管制》《办法》的相关处罚规定 (1)根据《导弹及相关材料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与上述规定有关的物项和技术,未经许可或超出出口 许可的范围。 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罚。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的1倍但不超过5倍; 在被吊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之前,可以暂停经营。 (2)根据《导弹及相关材料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第 《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前款规定的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许可证或者取得相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的出口许可证 和通过欺骗和其他非法手段的技术。 有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 国务院外经贸部门也可以吊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 (3) 根据《导弹及相关材料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和《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 、冒用或者其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没收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分别不超过2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 罚款,并暂停直至吊销其对外贸易许可证。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相关处罚规定 (一)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家依法予以没收。 海关走私易制毒化学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证明是借给他人使用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采购等行为之一超出许可品种和数量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对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收购的易制毒化学品;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逾期不整改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三)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采购、运输、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不超过5000元;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管理办法》有关处罚规定 1、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用物项进出口及如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走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依照《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以非法经营罪或者犯罪 伪造、变造,依照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足以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通过欺骗或其他不公正以手段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商务部依法吊销许可证,可以给予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4.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销售展品未运回海关核验的, 核销后,海关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部和出境经贸展览审批机关。 商务部可以对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对主办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 刑事处罚判决书,禁止违法人员从事相关外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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