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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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5.12
本办法所称金融牌照,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授权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银监会负责金融法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等)在其直接监督下。 负责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资银行分行、外商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等外国金融机构金融牌照的颁发和管理 金融公司。 银监局负责以下机构金融牌照的发放和管理: 一、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含异地支行) .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牌照,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颁发的授权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和吊销,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受银监会监管并获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共同基金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金融 公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 银监会实行金融牌照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监管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颁发许可证的权力。
(1)银监会负责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等)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负责办理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商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国金融机构的金融牌照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2)银监局负责以下机构金融牌照的发放和管理: 1. 辖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 辖区(包括异地支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办事处); 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4、外资银行分行(不含分行)以下机构; 5、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省、地级)、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法人; 7、地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公募基金、同城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网络。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支机构负责为上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金融机构颁发和管理金融许可证。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向金融机构颁发或者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换发金融许可证。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执照。
第六条金融机构取得金融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2) 机构财务介绍信;
(3) 领证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机构代码(金融机构全国统一编码);
(2)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应在括号内注明法人或分支机构);
(3) 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4) 批准设立机构的日期;
(5) ) 营业地址;
(6) 许可证颁发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章。
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名称变更;
(2) 公司地址(仅限
(3) 损坏的许可证;
(4) 失去执照;
许可证情况。
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营业地址时,应当将旧证交还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发金融许可证。
如果License损坏,重新申请License时应归还原始License。
许可证遗失的,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并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九条金融许可证实行终身机构代码原则。 除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仅限清算代码)、金融机构撤销等原因外,机构代码一经确定不再变更。
金融牌照遗失或损坏,申请新牌照时继续使用原机构代码。
如果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机构代码将自动失效,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被吊销、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后 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交还发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逾期不缴纳的,发给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退还期限届满后5日内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或者更换,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的,还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