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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所属栏目:上海注册公司

发布日期:2022.05.12

实行全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有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制定 征求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估、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守义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大米、面条、食用油、酒类 以及其他与人体健康直接相关的加工食品; (2)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银机、防伪验钞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与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相关的产品; (4) 保障劳动安全的安全网、安全帽、施工扣件等 (5) 电力铁塔、桥梁支架、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和 影响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包装、容器等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应征集消费者协会及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障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的,不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的,不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估、调整和逐步缩减,报送后向社会公布 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没有生产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销售或者使用目录所列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居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负责。 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业产品实行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守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拟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制; (6) 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落后技术、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 资源。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点,制定并发布具体要求。 取得目录所列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有特殊规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制定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时,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 企业生产的产品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生产许可证。 企业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不得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后,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 企业的应用。 根据目录所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生产发牌机关。 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现场检查和对产品的检查。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 指定2至4名检查员,企业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合格并取得核查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刁难企业、索取、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 自企业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现场检查结果。 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企业现场检验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 需要送样检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将样品封存,并通知企业在7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通知检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 检验机构和检验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延误或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所检验目录产品有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推荐、监督生产、销售所检验目录产品 以他们的名义。 第 23 条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报送 审查意见和所有申请材料在完成审查部门后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决定不予许可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理事会等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产品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生产许可证到期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六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 .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相关标准和要求发生变化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检查。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方法、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查。 [小时][小时]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要及时备案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和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许可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及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颁发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并 办理修改手续。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申请补发。 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办理还款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序列号。 裸露食品等根据产品特性难以标注的裸露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序列号。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目录所列产品的,应当核对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产品编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 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生产清单。 对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检验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对当地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取得的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 下列职能和权力; (一)会同生产、销售、使用所列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活动情况 在经营活动目录中; (二)在经营活动中查阅、复制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目录所列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留目录所列产品,对涉嫌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用于经营活动的产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段落。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报送。 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产品需要检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检验人员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国务院第四十条 行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招揽或者收受 企业财产或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备案 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由主管和检查员签字并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审查检验报告、比较检验结论的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检验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企业刁难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投诉。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部门。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规定的,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举报 的这些规定。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保密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三倍以上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改变生产条件、检验方法、生产工艺或者工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复审手续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 ,并销售该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未办结手续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销售的以及未售出的产品,下同)处以货值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限制;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 如有违法所得,将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序列号的,责令生产许可证。 限期改正; 处以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目录所列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强加;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无 处20万元以上的;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非法收受、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 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进行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使用、交换、转让、损毁被扣押、扣押的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调换、转让或者损坏的财物进行处罚; 改正的,处以使用、调换、转让、毁损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件、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的等值罚款 对已售出的产品进行处罚。 处三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 第五十二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报告的 有本条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通过国家或者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是的,生产许可证将被吊销。 第五十五条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目录所列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承担签发产品检验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万元和20万元就单位。 下列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检验资格;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检验人员以其名义从事与其检验的目录产品有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推荐、监督生产、销售其检验的目录产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目录以外的工业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六十第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对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 (2) 依法应当在办公室公示的材料不公示; (3) 在受理、审查和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给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一致,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有必须补正的内容; (5) 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以听证代替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或者对超过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 powers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申请 擅自取得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未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和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h]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证,授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 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监察机关改正。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相关产品。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的收费项目,按照 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执行有关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开透明; 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或者变相私分。 .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变相退还向其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负责对列入目录的部分产品进行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 认证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 70 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84年4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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