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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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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5.12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形式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迁出原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报经审批 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授权。 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分支机构名称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h ]楼继伟部长 2016年2月16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和 促进代理记账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 并按照财政部许可证统一规定的方式取得代理记账。 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 (2)持有资格证书的全职员工不少于3人; (三个)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是专职从业人员; (4) 代理记账业务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执业证书,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 (3) 全职从业人员对机构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4)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记账代理人资格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提交申请材料。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全部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的,应当受理。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3)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4)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或者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办公地点迁出原审批机关管辖的 ,变更或变更的决定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自行作出实行变更登记管理,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换领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搬迁办公地点超出原审批机关管辖的,搬迁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移交给 搬迁地的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名称或者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 全国统一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编制等; (2) 提供对外财务会计报告; (3)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 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 (2)会计数据传输程序和签名程序; (3)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4) 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 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为单位的经济业务,应当填写或取得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文件原件。 统一的国民核算体系; (2) 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付及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 (4)对代办记账机构退回的原始凭证,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需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遵守 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2) 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 (3) 客户要求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资料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 (4) 说明客户提出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客户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按照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 会计制度的规定是对外提供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附表); (2) 全职员工的变化。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小时][小时]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自查明之日起60日内改正; 会计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1)代理记账 机构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向社会公布,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与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5天”、“10天”、“20天”、“30天”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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